学习资料 · 2008年10月23号 0

最终解释权

  (二) “最终解释权”的界定
  从文学角度看,“最终解释权”一词的字面意思很简单:“最终”是指最后、末了,再没有回旋余地。“解释”是指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等。“最终解释权”就是,最后的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的权力。但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 [3]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对本文所提到的对商品促销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这一概念作出明确解释,而我国学术界对它也没有比较明确界定。笔者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是:商品促销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是指在商品促销广告的内容存在漏洞或者当事人对商品促销广告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的场合,对漏洞或争议内容作出最后决断性说明的权力。
  (三)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性质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又称标准合同、标注条款、格式合同等。” [4]典型的格式条款主要存在于邮电、铁路等垄断性行业,在不存在垄断性的行业,如商品零售业,为了简化交易,节约时间,某些情况下也会使用格式条款。
  商品促销广告的内容是商家预先拟定、由其单方提供、未经与消费者协商、不允许消费者予以修改或补充并且将反复适用于不特定公众的,具有格式条款的一些主要特点,一般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因此,商家在其商品促销广告中声明保留“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就属于格式条款。
  (四)“最终解释权”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哪些合法权益
  “最终解释权”条款给了商家一个无限大推卸责任的空间,深入究之,商家这一行为着实侵害了消费者的诸多合法权益。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到第15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概括起来包括: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获得补偿、赔偿的权利;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接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人格尊严、民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正是基于这些权利,在法律的保护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以实现其权利。
  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提出种种诱人的、似是而非的优惠条件,待冲着优惠条件去购物的消费者跌入消费陷阱后,仗着隐匿其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免除其法律责任的行径,无疑侵犯了消费者知悉真情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和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
  二、“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性质以及“最终解释权”的归属
  (一)“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商家以格式条款形式设立“最终解释权”是否合法、有效,这涉及到《合同法》的相关内容。
  格式条款在订立的时候如果未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从而使制定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在制定条款时尽量使自己的权利较多、责任更少,很容易造成对相对方利益的侵害。为了防止格式条款的滥用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法律限制。
  1、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使用义务
  按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
  公平原则是合同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观念表现为“于利益不自取过多而与人过少,于损害亦不自取过少而与人太多” [5],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公正合理地确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排斥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相对人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就是遵循公平原则的表现。
  说明义务很容易理解,那怎样才算尽到了提请注意义务?首先,格式条款本身所使用的语言必须清楚、明白。其次,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例如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提醒。再次,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程度,即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有免除或减轻商家责任的条款存在。最后,提请注意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因为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提示,消费者才能够对是否订立合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商品促销广告多言语含糊,商家事先于广告隐蔽位置声明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欲在消费者消费之后做出“最终解释”的行为,明显没有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
  2、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52、5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属于其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合同法》第40条对其加以明确规定并确认其无效。
  3、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的解释原则。
  《合同法》第41条,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相对于“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原则,又称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或“不利解释规则”。此种解释规则源于罗马法 “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的解释原则,其后为各国法学界所接受,并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6]
  根据以上规定,遇到格式条款争议时,应先按照《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7]进行通常理解,如果仍有两种以上解释,就应当采用特殊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其理由非常简单,格式条款是提供方单方面制定,发生分歧或者表意不清时,如果又采用有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解释,对于提供方在签订合同时就设下的合同陷阱则无法避免。因此解释含义不清的条款应首先考虑保护附合方当事人的利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8],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只要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无需任何前提条件,就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而如果承认商家对其单方提供的合同条款享有有效“最终解释权”,则意味着一旦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家单方的解释为准,明显违反这一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为无效条款。因此,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最终解释权”的归属
  1、“解释”的必要性及其权利归属
  商品促销广告作为商家推销自己商品的重要手段,在市场交易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措辞也应注意严谨、准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和第24条的规定,对于商品促销广告中牵涉消费者利益的宣传条文,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商家有义务将其具体内容讲述清楚,尽量不让消费者产生误解。但是,一方面,我国语言文字本身存在着复杂性、多义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对同一词语、同一句话往往可以作多种解释;另一方面,现时商家举办的商品促销活动,涉及的商品品种多、操作流程细,媒体广告在有限的字数内不可能一一说明,要求商品促销广告的宣传内容在表述上只能有一种清楚明白、不会产生歧义的理解过于苛刻,从而使对其内容进行解释不可避免。
  那么谁对商品促销广告内容拥有“解释权”呢?
  普通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格式合同的订立也是一样。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接受要约的相对人一旦进行承诺,合同便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商品促销广告的内容确定,其邀请对象无需与其提供者进一步协商就可以直接交易的,应认定为要约。消费者应此要约到商家消费即作出承诺,使买卖合同成立,商品促销广告内容即对双方都发生效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时当事人双方因合同内容产生争议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拥有解释权,即商品买卖合同成立后,发现商品促销广告内容有漏洞或者有歧义,商家和消费者作为合同当事人都享有解释的权利。商家作为促销活动规则的制定者,商品促销广告的提供者,行使“解释权”不但是一种权利更是一项义务。
  2、“最终解释权”的所属
  由于“最终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商品促销广告中不明确、不具体、存在漏洞或歧义的内容归于明确、具体、完善和清晰,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实践中,商家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争议时,行使“解释权”所做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单方面的理解,对相对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根本无法实现“最终解释” 的目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说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商家与消费者的解释都不是“最终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128条的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如果当事人无法和解,纠纷不能平息,就只有通过在工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以仲裁、诉讼的方式来最终解决。因此真正能够达到“最终解释”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断性解释,只能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解释。因商品促销广告有歧义发生纠纷时,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争议条款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解释以解决纠纷。
  可见,商品促销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应当归属于消费纠纷的解决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
  三、对“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规制
  近年来,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附“最终解释权”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经引起了立法、司法、行政部门的广泛关注,甚至是社会各界的普遍的敌视。
  “最终解释权”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要对商家使用这一条款的行为进行规制就必须进一步对格式条款进行相应规制。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消费者与商家发生格式条款争议时,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协商解决;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我们可以综合采用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社会规制和自我维权的手段来健全我国格式条款的规制机制,建立完善的规制体系,从而遏制商家利用“最终解释权”条款所进行的侵权行为。以下笔者将从这几个方面,有重点地进行论述。
  (一)立法规制
  所谓立法规制,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将某些格式条款,如“最终解释权”条款,作为不平等格式条款明确写进法律,当合同中出现此类条款时,宣告无效。
  立法规制中,以实体法规制格式条款是最有效的方法,也是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的基础。国内外格式条款立法体例,不外乎两种形式:“其一是规制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中,并由一部位阶较高的法律如民法予以统摄。其二是在有位阶较高的法律对格式条款作出抽象规定之外,又制定出对格式条款予以专门规范的法规。” [9]我国应兼采这两种立法体例,一是在民事基本法中制定有关格式条款的一般性、原则性规定;二是在基本法之外制定格式条款单行法,对格式条款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就目前而言,我国规制格式条款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的第39条到41条以及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海商法》中的一些条款。同时,在上海、甘肃等地已相继出台《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甘肃省合同格式条款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可以说,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从立法形式上来看,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散见于多项法律之中,过于简单化和概括化,没有共通性的指导原则,很难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制体系,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很难做到有法可依。从立法内容来看,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内容简单抽象、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运用法律的杠杆来规制格式条款,维护公平正义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例如,存在对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未予规范;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当格式条款无效时的处理未予规定;对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具体情形未涉及等情况。[10]正是由于存在上述不足,目前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已不能适应日益纷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也难以在行政、司法活动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
  针对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建议对《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规制的条文作出司法解释,其中应当包括对不平等格式条款如何确定,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认定以及合理提请注意的方式等问题的解释。并在条件成熟时进行专门立法,通过专门的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全盘规制并为行政规制及司法规制奠定基础。该专门法律需以加大对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作为立法宗旨。该专门法律应对格式条款及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和方法、格式条款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的内容和程序、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认定和处理等方面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一做法不但是近年来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同时也为实践证明是较为完备的作法,已成为当前各国共同的趋势。
  根据本文对“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分析,建议在格式条款单行法中将其明确规定为不平等格式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并由其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做法,一方面能让商家从法律上直接认识到“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制定将最终被否定,从而减少这类条款的使用;另一方面能使消费者更清楚的了解“最终解释权”条款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也能预知自己进行诉讼的结果,从而提高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的积极性。
  (二)社会规制
  所谓社会规制,是指由行业协会或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与相关企业协商确定格式条款的使用、受理投诉、调解纠纷,向有关机关提出管理乃至取缔特定格式条款合理化建议,对特定格式条款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1、行业协会规制
  由各行业协会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和监督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并且达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发展程度相对较低,各行业对诚信这一市场活动最高道德准则的理解和执行还很不到位,致使我国建立的一些行业协会尚不健全,不可能超然于本行业的经济利益而为消费者主持公道。因此,用此种方法规制格式条款在我国目前尚有困难。具体来讲,主要存在这样一些顾虑:“第一,行业协会是否有能力承担对格式条款的审查和监督责任颇成问题;第二,行业协会是否能站在消费者立场与企业对立存在疑问;第三,行业协会是否会为了企业利益使利用格式条款避法的行为更加恶化。”[11]
  我国各行业对诚信原则的理解和执行不到位,主要表现在制定格式条款的单方意志性较强。这一点从商家坚持于商品促销广告中使用“最终解释权”条款就可以看出。而要改变这一局面,首先要使商家认识到:通过“最终解释权”条款,确实有可能获得短期利益,在与消费者的关系中暂时处于强势地位,但付出的是信誉的流失,从长远来看其实并不合算。更进一步,要使商家意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实际上也是保护商家的合法权益;诚信才是根本的经营之道。相信在诚信基础上,建立起健全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超然于本行业经济利益之上、能够主持公道的行业协会,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2、消费者协会规制
  消费者协会是一个代表消费者群体利益的中介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它的定位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该法第32条赋予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等七大职能,却没有对其职能的履行方式作出规定。这使得消费者协会一直处于没有行政职权,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尴尬境地,在为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常常有心无力。
  消费者协会在面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既不能采取行政措施,也不能直接状告商家,而只能采取调查、调解、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对侵权行为进行曝光等方式协助解决,而这些方式都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弱点。以调解和“曝光”为例:由于商家的优势地位,及消费者往往耗不起调解的麻烦,往往只能接受商家并不合理的解决条件;各地方消协并非都具备足够的法律素质与专业技术知识,其不正当的“曝光”行为,可能引发侵犯商家权利纠纷,而一旦消协因此而承担了败诉责任,将产生巨大的不利的社会效果。
  除了以上消费者协会本身的问题,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还存在以下现状:首先,当前许多不平等格式条款涉及的消费者众多,对于单个消费者来说受损利益微小,许多消费者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其次,许多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不明显,普通消费者经常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不自知,更谈不上有针对性地提起诉讼。再次,相对处于劣势的消费者在证据采集与运用上明显不能与势力强大的商家对抗。[12]
  因此,为在我国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规制格式条款的作用,建议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协会有权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予以纠正,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建议变更该条款或认定该条款无效。同时,建议赋予消费者协会以诉权,对相关企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宣告某个行业、企业所使用的某个格式条款无效。
  相信,专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的较普通消费者掌握了更多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协会,进行了这样的改革将更有利于格式条款的规制,更能够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久前,上海消费者协会率先公开发布消费提示,对 “最终解释权”条款作出明文规定:“商家的一切解释,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一切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解释都是无效的”,国内其它省市的消费者协会也将紧随其后就“最终解释权”条款作出规定。消费者协会的这一举动将对“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规制起到促进作用。
  (三)其他
  1、司法规制
  所谓司法规制,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裁判,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制方法。
  司法规制是各国的通例,不但可以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也是对不平等格式条款最原始和最终极的规制手段。各国对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体现出来:“一是直接适用相关法律,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裁判为无效;二是通过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弹性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来限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的条款。”[13]其中,第二种方式是对第一种方式的补充,适用范围更宽,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作出灵活的调整,是控制不公平格式条款的主要方法。
  目前,“最终解释权”条款在我国大量存在,侵犯了绝大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真正因“最终解释权”条款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却很少,即便有个别消费者因“最终解释权”条款提起诉讼并在诉讼占据了上风,最终也往往以此选择调解,获取赔偿。导致这一局面的原因是综合性的,就司法规制来讲,主要是由于“最终解释权”条款性质特殊,法院审判人员适用相关法律的能力较弱以及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较少。为此,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审理的格式条款纠纷做尽可能全面的分析;在适用法律时注意体现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并注意吸取国内外处理此类案件的成功经验。
  2、行政规制
  所谓行政规制,是指由行政监管机关对格式条款进行管理,不同行业的格式条款均要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监督、修改或撤销。
  行政规制是对格式条款最早的规制方法,也是各国现行的普遍做法。在我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可见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是行政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可分为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事先审查是由有关行政监管机关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其公开使用前进行审核,将不公平条款遏制于初始。事后监督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对正在使用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对认为不公平的条款发布禁止使用的禁令。无论事前审查还是事后监督都存在缺陷,要使得国家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更合理、有效,应当兼采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
  目前,我国的格式条款基本上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批准或制定即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以事先审查为主。而行业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对格式条款进行事先审查的效果不佳。因此,建议在整顿行政机关事前审查的同时加强其事后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格式条款的主要监督管理机关,建议使其有权对使用中的格式条款的公平性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使其有权责令合同的提供者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作为不平等格式条款之一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不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也是对社会公平的践踏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建议行政监督机关主动对这一商家广泛使用、消费者不断反映、消费者协会多次点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采取针对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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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终解释权到底是不是一种权利,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我们可以从合同解释理论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一)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
  合同的解释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题。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也就是笔者所界定的“对合同的理解”;较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按照通常的理解对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解释”的含义。当采用此种含义时,对于同一项合同条款可能有两个以上解释(因为对同一合同条款可能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最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也就是司法机关行使对合同的解释权的结果。当采用此种含义时,对同一项合同条款的解释只能是惟一的。把合同解释限于最狭义范围,是各国合同解释立法的通例,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笔者亦是从这个意义上论及合同解释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某甲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中领域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这样既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又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本应约定而未约定的合同条款场合,又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标准。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首先,我们须对某甲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条款的性质进行分析。该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照相器材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理论,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典型的格式合同存在于邮电、铁路、银行、航空、城市用电、城市用水、医院等垄断性行业。在不存在垄断性的行业,如商业零售业,为了简化交易,节约时间,某些情况下也会使用格式条款,附加于议定合同之中,使得议定合同也具有了格式合同的性质。
  无论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还是附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都存在因缔约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而导致合同内容丧失公平性的可能,因为格式条款是由具有强势地位的当事人单方拟定出来的。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各国法律对于是否承认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的效力,一般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考察。就积极方面而言,要求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必须合理地提请消费者对该格式条款加以注意;就消极方面而言,要求格式条款不能是不寻常条款或异常条款。
  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使用也有相应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格式条款的订立须遵循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合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以及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其中,对于本案的认定具有意义的是最后两方面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我们之所以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它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综上,对于合同的条款,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解释的权利,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出自己的单方理解,其“解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